【文档说明】“追求卓越培训班”《民法学》专项模拟题参考答案.doc,共(18)页,105.500 KB,由精品优选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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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追求卓越培训班”《民法学》专项模拟题参考答案第一章民法概述三、简答题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功能如何?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
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效力具体表现在:(1)它是民事立法须遵循的准则;(2)它是解释民法的基准;(3)它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行为准则;(4)它是在没有具体规定时,裁决民事案件的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其评价功能表
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正确地评价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其补充功能表现为:民法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法律的漏洞。四、论述题2.试述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表现。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和公序良俗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首要原则。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主体平等
地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事项;(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
意思负责。公平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2)在当事人的
关系七利益应均衡;(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权利;(3)民事主
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依法和依约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其具体表现
为:(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三、简答题3.什么是民事法律事实?其有何特征?答: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其特
征表现为:(1)客观性。民事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现象,而不是主观现象。单纯的主观意志并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2)法定性。何种客观现象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个人决定的。四、论述题试述民事权利的保护。答:民事权利保护,是指为
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1)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是指权2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私力救济是权利固有的属性.是法律赋
予权利人的权利。但权利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保护其权利,否则会构成权利的滥用或侵权行为。自我保护的方式主要有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自卫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使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或躲避措施,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
他人和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遭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是:第一、防卫须以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第二,防卫必须是针对非法的、不进行防卫就不能排除的侵害行为实施的;第三,防卫须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第四.防卫是为
r保护本人、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侵害;第五.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实施紧急避险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
的紧急危险;第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第三、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时而采取的对侵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施以扣押或拘
束等措施。实施自助行为的条件是:第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第三、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第四,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国家保护民
事权利是由行政、司法等多种机关、多种手段实现的,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第三章自然人三、简答题3.简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异同。答
:相同点:(1)均系对失踪人做出的法律资格宣告。(2)均有保护失踪人利益和兼顾相对人利益的规范目的。(3)均须被宣告人下落不明。(4)均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5)均须人民法院确认和官告。(6)均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不同点:(1)宣告死亡有保护失
踪人配偶、近亲属人身、伦理和心理利益以及继承利益的规范目的;宣告失踪则无。(2)宣告死亡的法定失踪期间一般为4年,特殊情况下为2年;而宣告失踪的法定失踪期间一律为2年。(3)宣告死亡的公告寻找期间为1年,特殊情
况下为3个月;而宣告失踪的期间均为3个月。(4)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于终止失踪人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宣告失踪仅在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5)宣告死亡须拟制失踪人死亡;官告失踪则无。(6)死亡宣告被撤销,发生返还财产、恢复婚姻关系
等效果;失踪宣告被撤销则无此法律效果。5.简述撤销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答:条件:(1)须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未死亡);(2)须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由法院撤销失踪
(死亡)宣告。法律后果:(1)失踪宣告撤销后,原为失踪人设立的财产代管人即当然消灭其资格,其管理权复归于本人。(2)死亡宣告撤销后,发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方面的效力。关于财产关系的效力: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
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占有人返还原物时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请求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原物的,可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身关系的效力: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从撤销死
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配偶已经再婚,其再婚效力不因撤销宣告而受影响.即使其再婚之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亦相同。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四、论述题32.试述宣告死亡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答: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
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受宣告人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2)须受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该法定期间为:①普通期间。此期间为4年,自失踪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的期间。此期间为2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对于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适用4年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3)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
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
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4)须经人民法院公示寻找。法院受理申请死亡宣告案件后,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5)
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公告期间届满,如仍未获知失踪人的音讯的,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要件均已具备时,即可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仅在于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所参加的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未死亡,
却仍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在其生存地区,他不但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自被宣告死亡人被确定死亡的日期开始发生。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
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五、案例分析题答:张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为张某年满17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
律上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某父亲要求商店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张某父亲以其女儿未经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额交易的主张无法律根据。第四章法人三、简答题4.简述法人机关的种类。答: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的事务,对
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不同的法人,其机关有所不同。一般说来,法人机关由三部分构成:(1)法人的权力机关,即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2)法人的执行机关,即执行法人权力机关决定的机关,是执行法人
意志的机关;(3)法人的监督机关,即对法人的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能得以实现的机关。7.法人设立须具备哪些条件?答: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的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不同的法人,其设立的条件要求不同。总的说
来,法人的设立须具备以下共同条件:(1)有发起人或设立人,并且其人数还须符合法律的规定;(2)须有法律依据,即所设立的法人在法律上有规定,是法律确认的。五、案例分析题答: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
民事责任。王某在作为甲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职权范围内,以甲厂的名义与乙厂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甲厂的行为,对于王某的经营活动,甲厂自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厂就应向乙厂给付合同约定的某项产品,李某不得以本厂法定代表4人的变更
为由而拒绝履行该项合同。对此,《合同法》第76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五章非法人组织3.简述入伙的条件和入伙后对合伙债务的承担。答: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
期间的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入伙的条件:书面合伙协议中对入伙有约定的,入伙应按协议中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中对合伙没有明确约定的,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为合伙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入伙后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第三人人伙后即成为新的合伙人。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新人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负担同等的义务,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与原合伙人同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论述题1.试述合伙的特征。答: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合伙是按照合伙合同组成的联合
体。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础。但合伙的成立除须有合伙合同外,还应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但个人合伙虽仅有口头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合伙登记手续的,合伙成立;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确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法院也可认定合伙关系。(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合伙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合伙可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可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
务,其具有团体性,在人格、财产、利益和责任等方面均相对独立于合伙人个人。(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的联合体。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方式由合
伙协议约定。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一般情况下,仅出资而不参与合伙经营的,或仅参与合伙经营而不出资的,不能称为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4)合伙是合伙人共
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合伙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和基于相互信任而组成的,合伙收益由合伙人共享,合伙的经营风险由合伙人共担。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并且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
承担并不以其出资为限。2.试述合伙的内外部关系。答:合伙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在:(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合伙人不按约定出资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的出
资不得随意抽回。(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因其过错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合伙人对合伙损益的分配比例,依合伙协议的约定而确定;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出
资比例确定;没有出资比例约定或者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平均比例确定。合伙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在对外关系上:(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代
表合伙进行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只要合伙债务未全部清偿,不论某一合伙人是否已就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为清偿,
其清偿责任就不能免除。5五、案例分析题答: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油漆队显然属于公民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的规定,
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王某乱扔烟头引起火灾的行为,不是合伙的“经营活动”,而是属于王某个人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应由王某一人承担,即应由王某独自赔偿化工厂1300元
的经济损失,其他合伙人对此不负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应更换被告,即将油漆队更换为符合当事人条件的王某。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三、简答题1.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意义何在?答:动产,是指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1)法律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调整原则不同。法律对动产一般赋予其流通性,而对不动产一般不赋予自由流通性。(2)权利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要件不同。动产上的权利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以交付为权利变动的要件;而不动产上的权利以登记为公
示方式,权利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3)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的适用不同。如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而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4)诉讼管辖不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则不依动产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权。4.
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法律意义何在?答:特定物是指以单独的特征具体确定的物。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1)某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而某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种类物为标的物。(2)标的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特
定物在交付前灭失的,一般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的,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只要债务人还有同种类物,就应负履行责任。(3)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可有所不同。以种类物进行交易的,只能在交付后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以特定物为交易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
交付前转移所有权。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三、简答题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答: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略)。二者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所附的条件和所附
的期限之间。相同之处:条件和期限均可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都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而且应当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时,条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二者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6.民事行为被确
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是无效的。(2)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
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3)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追缴财产。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
者返还第三人。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答: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该行为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要求:(1)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销权,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
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2)撤销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予以消灭: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二,具有撤销6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四、论述题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
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
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法人来讲,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
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民事行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响下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自然不应让其产生法律效力。③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内容须合法。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作为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2)民事
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即成
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则不能生效。五、案例分析题答:乙向甲购买彩电的行为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
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的买卖协议属于乙对标的物──彩电具有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系基于其自身的过错而非甲的故意所致,故不能以受欺诈的无效民事行为定性。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享有撤销权的当
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撤销请求,再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本案当事人乙可请求法院撤销该买卖行为,而法院许可其撤销该项买卖行为之后,乙即应返还彩电于甲。第八章代理三、简答题1.简述代理的特征。
答: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本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代理的特征表现为:(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独立为代理行为;(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5)代理人实施
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3.简述无权代理的产生原因及其法律后果。答: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包括:(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3)代理权终止
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即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则可视为同意。(2)相对人享有
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做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与无权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权利。(3)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
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5.简述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答: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代理关系中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基于权利人的请求连带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五种:(1)委托书授权不明产生的连
带责任。(2)代理人7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3)无权代理所产生的连带责任。(4)代理事项违法所产生的连带责任。(5)转托代理不明所产生的连带责任。7.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4)须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一经构成即发生如下效力:(1)对于本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行为人
(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为的代理行为视为有权代理,本人应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理由对抗相对人,如果因此受有损失,本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2)对于相对人,其既可主张表见代理
,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而撤销该行为。四、论述题2.论代理权行使的原则。答: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原则:(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行使代理权,是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代理人的职责。代理
人应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而不得消极不行使。这是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的基本要求。代理人怠于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其义务的违反。依据法律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权的行使是以为被代理人取得利益为目的的,因此,代理人行使
代理权时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计算。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应尽相当的注意,以免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委托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被代理人的指示,不得擅自转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的情况,并将在代理中受有的
利益及时转交给被代理人。因代理人未尽注意义务,擅自变更被代理人的指示等而使被代理人受到损失的,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3)合法行使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不得逾越代理权限,也不得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滥用代理权则为禁止行为。五、案例分析题答:该买
卖合同有效。《民法通则》第66条明确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采购员乙多买2万斤山楂的行为显然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为其代理权限仅为1万斤。对于乙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厂领导不以为然,即
未作否认表示,而且甲食品厂在实际生产中使用超过1万斤山楂的行为等于追认了乙的越权行为,因此,乙超越代理权多买山楂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即甲食品厂产生法律效力。甲食品厂拒付货款显然不正当。对此,甲食品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依约将货款给付于丙供销社,同时承担迟延利息的责任。此外,如给丙供销社造成损害,还应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1.5万斤腐烂的山楂损失则由其自己承担。第九章诉讼时效与期限2.试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答: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
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和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诉讼时效的目的和作用是维护新的法律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
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和作用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而除斥期间则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日(或知道撤销事由)起算。(3)计算方式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发生中止、
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4)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而对于除斥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关于除斥期问的规定。(5)法律条文表述不同。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
一般直接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不受8保护;而对于除斥期间则一般表述为某权利的存续期间为多长或者应于何期间内行使或多长时间不行使即不得行使。3.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有何不同?答: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
的中止和中断都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事由发生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制度。其不同表现在:(1)发生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候。(2)发生的法定事
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3)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
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起算时效期间。第十章人身权概述三、简答题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答: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
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取得原因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基于出生而取得,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取得。(2)权利性质
不同。人格权纯为一种权利,而身份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但大多在权利中包含义务;人格权纯为一种支配权,而身份权除荣誉权外必以相对人存在为前提,往往需要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法律上的效果.故身份权严格地说有支配权、请求权、
形成权的性质。(3)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4)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四、案例分析题答:报社及作者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
本案中.孙某为报复赵某,捏造事实,谎称赵某借恋爱骗取钱财,故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报社对该文应负责审查核实,但报社未履行该项义务,仅以该文有代表意义即予以发表,虽然文章未使用赵某的名字,但文章中大部分情节都是特定的,因而该文章的发表客观上给赵某的名
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尽管报社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但存在过失,同样有过错,所以报社的行为也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
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孙某和报社应作为侵害赵某名誉权案件的共同被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即应对受害人赵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第十一章人格权三、筒答题2.简述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答: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构成侵
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2)须未经自然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第十二章身份权9三、简答题1.荣誉权与名誉权有何不同?答: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荣誉不受非法剥夺或其他形式侵害的
权利。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取得的方式不同。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法人等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取得,不需任何其他条件;而荣誉权除法律规定
之外,须通过自己的劳动,对社会做出贡献并受到特定机关或组织表彰授予荣誉称号时才能取得。(2)主体的范围不同。名誉权人人享有;而荣誉权只有某些特定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3)内容不同。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力、功绩、声望等方面的总评价
,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批评性的;而荣誉则为特定机关或组织对特定民事主体授予的一种特殊名誉,是积极的、褒扬性的评价。(4)能否被剥夺不同。名誉权通常无法剥夺或限制,而荣誉权则不同,可以依法剥夺。(5)损害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和诽谤,而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主要是否定、贬低
、亵渎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第十三章物权概述三、简答题1.简述物权的特征。答: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物权是对世权。这是物权在主体方面的特征。(2)物权是支配权。这是物权在权利作用
方面的特征。(3)物权是绝对权。这是物权在内容和实现方式上的特征。(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这是物权在客体上的特征。2.简述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答: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三项:(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只能依法律的规定设定物权,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物权的取得和变更、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及物权的保护方法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或改变。(2)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
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公开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
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3.简述物权的排他效力。答: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因为物权是直接地对标的
物加以支配的权利,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某物一旦受某人某一方面的支配,他人则不能再为同样的支配。否则,物权的直接支配权就会落空,权利人就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有效的支配,也就不能对物为正常地交易。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共有的效力,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对物具有全面支配力的所有权具有最强的排他效力,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仅次于所有权,其可与所有权
并存于一物之上,也可与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并存,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在同一物上仅不能同时存在内容完全相同的此类物权,但可存在数个同种类的物权。4.简述物权的追
及效力。答: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为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其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由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是物权与债权区别的一个方面。由于物权具有追
及效力,因此,在标的物被移转时,物权的权利人得直接基于物权追及到该物行使权利,从而可以充分保障物权人的权利实现。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有限制的。当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时,即构成善意取得时,则物权的追及效力被中断,第三人可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原
所有人只能通过其他方法加以救济。105.简述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又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是物权在保护方面的效力。因为物权是对标的物的一种直接支配权,为绝对权,具
有排他性。为保障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或侵害,确保物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自应赋予物权以妨害排除效力。因此,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以排除对物权的妨害使物权处于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是对物权的一种救济。
因而,物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物权的独立的请求权。一般而言,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三项内容。返还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标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得请求返还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人于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的其他方法妨害时,得
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预防妨害请求权是物权人于有妨害其物权之虞时,得请求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6.简述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的分类及其意义。答: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是根据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所作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不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仅能于一定限度内为一
定范围支配的物权。区分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1)行使范围不同。完全物权为全面的支配权,不完全物权仅为一定限度或一定范围的支配权。不完全物权是完全物权的利用形式,是由完全物权分离出来
的独立的一种支配权。(2)不完全物权的效力强于完全物权。例如,在一物之上设定有用益物权时,则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为使用、收益,而所有权人在用益物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内则不能同时为使用、收益。四、论述题l.区
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意义何在?答: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区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1)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取得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取得物的价值。(2)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以
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利用而实现权利为目的,因此,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用益物权时,通常不能再设定用益物权;而担保物权因是对标的物的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权利人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来确保债权的,因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可有数个担保物权存在。当然,由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支配内容不同,在同一物上
,原则上可同时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因为动产较易获得,将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分离而为不同的人支配.并无多大社会意义;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可为动产,也可为不动产,还可以是权利。(4)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
从属性。用益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财产所有人的约定独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5)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为用益物权人如不
占有标的物就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只要从法律上明确主体对标的物享有担保权即可。(6)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
人,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替补。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灭失,无论其灭失的原因如何,均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用益物权人不得请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替补。2.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答: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其包含两
个方面:(1)物权相互问的优先效力。这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优先享受其权利,即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得到实现。第二,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即后成立的物权害及到先成立的物权时,后
成立的物权将因先成立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以物权的成立时间先后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只是一般原则,这一原则也不例外。即:其一,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定限物权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即使定限物权成立
在后,其也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其二.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先后顺序,则应以法律的规定确定物权的先后顺序。(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指在一物之上债权与物权并存时,无论物权成立先后,其效力均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所有权的
优先效力。11例如,所有人将其物出租或出借,当承租人或借用人破产时,所有权人得取回其物。第二,定限物权的优先效力。在某物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时,若在该物之上又有定限物权存在时,则不论该定限物权设定于债权成立之前或之后,定限
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第三,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有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存在着例外,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3.试述物权变动的要件。答:物
权变动是指物权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的总称。物权发生变动,首先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此外,还须有其他要件才能生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合同无效自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物权未发生变动的,不应影响其原因关系的效力。物权的变动除其原因行为应为有效外
,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才能生效。因此,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特殊生效要件。(1)登记。登记是指主管部门在相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物权变动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以及适用不动产规定的动产(以下通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具有绝对的效力.即登记具有公信力
。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后,不仅意味着物权已变动,而且表示着物权变动后的权利状态。因此,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也无论取得方是否交付价款.均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的变动也应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已登记而主
张权利。在此情形下。登记仅对第三人有公信力。如果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从已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取得权利时,第三人的权利应受保护。但如第三人未取得权利,则真正的权利人得基于其权利,请求注销登记。(2)交付。
依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不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动产质权的设定、留置权的成立,均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受让人,实际上也就是占有的现实
移转。观念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而非现实移转。为照顾特殊情形下交易的便捷,法律许可在特殊情形下,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一样,发生同等的法律效力。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简易交付,即以当事人双方移
转物权的合意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第二,占有改定.即让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受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指示交付,即当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的交付。五、案例分析题1.答:①《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在法律无另行规定且王某和李某又未约定耕牛所有权转移
时间的情况下,耕牛所有权应从耕牛交付时起转移,既然李某未将耕牛交付于王某,因此耕牛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由李某享有。②《合同法》第142条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
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来看,耕牛被雷击死的风险,法律无另行规定,王某与李某亦未约定,而且耕牛亦未交付于王某,因此,该风险应由李某自负。李某的理由不成立.李某应将王某给付的钱返还于王某。2.答:《合同法》第229条明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
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甲公司在租赁乙公司的某台设备期间,乙公司将该设备卖给丙公司,该设备的所有权发生变,由丙公司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合,新所有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即新所有人取代
原所有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新所有人取得出租人地位后,得向承租人主张权利,承租人向新的所有人履行义务。其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全部依照原租赁合同不变。原出租人因租赁物所有权之转移而脱离出租人的地位。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丙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强行拉
走设备的行为,是不合乎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的,对此,丙公司应承担给甲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12第十四章所有权三、简答题1.简述所有权的特征。答: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作为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即所有权为对世权、支配权、绝对权和以物为
客体的权利外,所有权还具有如下特征:(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即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物享有的物权。(2)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得为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全面的概括的支配。(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即在所有权之上设定限制
物权时,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权将因受到限制而减缩,而于该限制解除时,所有人又恢复了对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4)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是指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续,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2.简述所有权的积极权能。答: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四项:(1)占有权能。占有是指对
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事实。占有包括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2)使用权能。使用是指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其所有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3)收益权能。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其实
质是获取物的价值,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收益。(4)处分权能。处分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3.简述善意取得的构
成条件。答: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作为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法,应当具备下列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3)受让人须基
于交易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用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总称。
其特征如下:(1)客体具有特殊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为建筑物,与一般建筑物不同的是,它在结构上须能够在横向、纵向或纵横向上区分为若干独立部分,而且建筑物的区分各部分能够单独使用并能为不同的所有人所专用。(2)内容具有复合性。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相对独立
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区分所有人可以分别行使之;对专用部分行使专用的权利,对共用部分行使共用的权利;作为不可分离的权利,专有权和共有权结为一体,区分所有人必须一同转让、抵押、继承。(3)主体具有双重身份性。即一方面,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
享有专有所有权,为专有所有人;另一方面,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为共有所有人。5.简述按份共有的效力。答: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按份共有对内效力,即按份共
有的内部关系,是指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中,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第一,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中其应有部分享有处分权。第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
管理的权利。第四,对于共有物的费用,各共有人应当按照其份额予以分担,这是按份共有人在对内关系中所应承担的义务。(2)按份共有的对外效力,即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是指共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二,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6.简述共有的特征。答:共有是指两个以
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其特征如下:(1)共有主体的多数性,即共有人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2)共有客体的同一性,即多数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3)共有内容的双重性,即在共有关系中,既存在共有人之间的对内关系,也存在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外关系;(4)共有权的联
合性,即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5)共有产生原因的共同性,即共有是权利主体根据自身的生产或生活需要而设定的,或者法律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共同需要而规定的。137.简述按份共有的特征。
答: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其特征如下:(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一定份额之上。在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多少,取决于共有人拥有份额的大小。(2)按
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3)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按份共有人并不是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是就自己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
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8.简述共同共有的特征。答: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其特征如下:(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并没有份额之分。只有在共同
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共同共有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成立的前提,没有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成立共同共有,只能成立按份共有。(3)共同共
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第十五章用益物权三、简答题1.简述用益物权的特征。答:用益物权是指对于他人之物,以物的使用收益为
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其法律特征如下:(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即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即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3)用益物权具有独占性,即用益物权须以实体上支配用益物为成立条件。(4)用益物权的
客体是不动产,而不包括动产和权利。四、论述题1.试述地役权的特征。答: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特征如下:(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地役权的标的物以土地为限,即地役权存在于土地之上,而且该土地为他人的土地。实际上地役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或他人使用的土地
上所存在的一种负担。(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物权。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用他人的土地,而在于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用,提高利用价值。所谓“便利”,是指方便利益,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地役权的便利内容主要有:第
一,以供役地供使用;第二,以供役地供收益;第三,排除相邻关系任意性规定的适用;第四,禁止或限制供役地为某种使用。(3)地役权是具有从属性的物权。地役权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不是需役地使用权内容的扩张。但是,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
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上的,所以,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使用权分离单独存在。地役权的从属性包括:第一,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第二,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只能随同需役地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即需役地使用人在需役地上为他人设定某种权利时,地役权也应成为该权利的标的。(4)地役权是具有不可分性的物权。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上的,为实现这种便利的目的,地役权只能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也只能存在于供役地的全部之上。地役权的不可分性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
面:第一,地役权发生上的不可分性。在地役权设定时,需役地或供役地为共有时,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需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不得仅就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地役权。同理,供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也不能仅就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
地役权。第二,地役权消灭上的不可分性。在地役权设定后,需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不能按其应有部分,使已经存在的地役权一部分消灭。在供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也不能仅就其应有部分消灭地役权。第三,地役权享有或负担上的不
可分性。地役权设定后,需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由需役地共有人共同享有,非由需役地各共有人分别享有;供役地为共有时,地役权由供役地共有人共同负担,非由供役地各共有人分别负担。因此,需役地经分割的,其地役权为各部分的利益仍为存续;供役地经分割的,地役权就各部分仍
为存续。但是,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涉及需役地或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就该部分存续。142.试述地役权的内容。答: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1)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地役
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第一,供役地的使用权,即地役权人当然享有使用供役地的权利。第二,地役权的让与权,即地役权人可以将地役权随需役地而同时让与他人,或随同需役地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第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即地役权人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权利内容,在权利行使的必要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
必要行为或为必要的设置,以便更好地实现地役权。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第一,维护设置的义务,即地役权人对于其权利行使的必要范围内所为的设置,负有维持的义务。第二,支付费用的义务,即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为有偿时,地役权人负有向供役地人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第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地役权消灭后,
如果地役权人占有供役地,则应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的原状。(2)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供役地人的权利表现为:第一,设置使用权,即对于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所为的设置,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之。第二,费用请求权,即在有偿的地役权中,供
役地人享有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第三,供役地使用场所以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即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定有权利行使场所以及方法的,如变更该场所以及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t而对于供役地人有利益,则供役地人对于地役权人有请
求变更地役权的行使场所以及方法的权利。供役地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第一,容忍以及不作为义务,即地役权是存在于供役地使用权之上的一种负担,对于该负担,供役地人有容忍以及不作为的义务。第二,维持设置费用的分担义务,即供役地人有权使用
地役权人所为的设置,但为公平起见,供役地人应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设置的费用。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三、简答题2.简述抵押权的特征。答: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为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得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特征如下:(1)抵押权具有变价受偿性。(2)抵押权具有从属性。(3)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4)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5)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6)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
产或动产,也可以是权利。(7)抵押权具有特定性。(8)抵押权具有顺序性。6.简述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答:抵押权和质权的概念(略)。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不同。成立抵押权的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无须抵押人将抵押物交债权人
占有,即能成立抵押权,抵押权的保持因而也就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要件。成立质权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出质物(以财产权利出质时为权利证书)交债权人占有才成立质权;而且质权人对质押物占有的继续存在也是保持质
权的要件。(2)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于动产上成立的物权究竟为抵押权还是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而加以区别
。8.简述留置权的特征。答: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其特征表现为:(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行
约定,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2)留置权为得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表现为:留置权人就其占有的留置物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等基于债权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均得排除之。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表现为:债务人于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
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依法处置留置物,以其变价优先受偿。(3)留置权为动产担保物权和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留置权的成立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条件。四、论述题1.试述抵押权人的权利。答:抵押权人的权利,是抵押
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1)抵押权的保全权,即在抵押期间于抵押物的价值受损害时,抵押权人得享有的保全其抵押权益15的权利。因为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虽不占有抵押物,但如抵押物受到侵害致
使其价值减少的,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就会不能完全受清偿或者减缩受清偿的范围。因此,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的侵害,也是对抵押权的一种侵害,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权人的保全权主要包括:第一,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
权是指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要求抵押人停止其侵害行为的权利。抵押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是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有效的救济措施,不仅得以抵押人为相对人,也得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因此,抵押人或第三人妨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第二,恢复原状请求权,即
在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的权利。但是,在第三人侵害抵押物使其价值减少时,如果抵押人不主张权利,抵押权人也应得向该第三人请求恢复原状,以更好地保护抵押权。第三,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权,即于因抵押人的过错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另
行提供相当担保的权利。在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既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又享有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权,但抵押权人只能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第四,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赔偿损害的权利。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因此只有在抵押物的价值减少致使抵押权人不能完
全地优先受清偿或者其原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减缩时,才能构成抵押权的侵害,因而才能成立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抵押权的处分权,即抵押权人处分其抵押物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的抛弃和抵押权的转让。抵押权的抛弃是指抵押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的担保利益;抵押权的让与是指抵押权
人将其抵押权让与他人,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与主债权一并让与时,须办理抵押权转让的登记。(3)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实质内容,
因此,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的最主要的权利,是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的基本效力。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主要表现在:第一,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第二,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
;第三,在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抵押人的一切债权,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得就抵押财产的变价于其受担保的债权额受偿;第四,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唇的抵押权,即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
之问有一定的顺序,各抵押权人依其先后顺序受偿:其一,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之。登记时问以日为单位,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为同一顺序。其二,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已登记抵押权的顺序先
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的顺序,未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抵押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为准,同一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抵押权为同一顺序。第十八章债与债法概述三、简答题1.简述债权的特征。答:债权作为债的内容之一,是指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其特征如下:(1)债权
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权所负担的利益,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其利益,因此,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2)债权为相对权。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任
何人主张权利,所以债权是只对特定的相对人发生效力的相对权,而不属于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的绝对权。(3)债权的设定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依自己的意志任意设定债权。当然法定之债的债权不得任意设定。(4)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的期限性是指债权只在
一定的期限内有效存在,而不能永久存续。4.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何在?答: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二者的区别在于:
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各自是独立的,相互问没有连带关系。他们接受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或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连带之债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的债务是连带的。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债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
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16四、论述题试述债权与物权的区别。答: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与物权区别表现在:(1)性质不
同。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静态韵财产关系。(2)主体范围不同。债权的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而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3)客体不同。债权的客体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4)内容不同。债权为请求权,即债权的实
现须债务人协助,而物权则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能实现自己的权利。(5)发生的根据不同。产生债权关系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是不法行为;而物权关系一般只能根据合法行为发生。(6)权利的设定不同。除法定之债外,合同债权的设定
采取任意主义,而物权的设定则采取法定主义。(7)效力不同:①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无。②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债权则无。③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债权则无。(8)保护方法不同。债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赔偿损失,而物权保护方法主要是:请求确认物权、请求排
除妨碍、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等。第十九章债的发生三、简答题1.简述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答: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即为无因管理之债。其构成要件如下:(1)须为他人管理事务;(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法律效力:无因管理之债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均负有一定义务和享有一定权利。管理人的义务有:(1)认真负责地以适当的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2)管理人应将管理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3)管理人应向本人报
告管理情况,并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利益及时移交给本人。被管理人即本人的义务主要是偿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4.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条
件如下:(1)须一方受有利益,即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2)须他方受有损失,即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
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须无合法根据。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五、案例分析题答:(1)根据《民
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本案王某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方某果园遭受损失雇人抢收苹果并予以的行为,显然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管理人承
担着将管理所得的利益移交给本人的义务,同时享有请求本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的权利。(2)本案王某应将苹果的5000元所得给付于方某,但同时可要求方某给付雇工费200元,并有权要求方某适当给付因管理方某事务所造成的误工费,但是,王某没有理由仅返还方某3000元,而
将另外2000元据为己有。第二十章债的效力三、简答题5.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答: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其特征表现为:(1)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
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效力的扩张,是由法律直接予17以规定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问是否有约定。(2)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而且最终是为了债权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
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其行使的仍是债务人原本享有的请求权,故代位权性质上属于请求权。(4)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有效行使,而非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6.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答: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略)。债权人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如下:(1)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标的,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自不得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债务人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
利。(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清偿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五、案例分析题1.答:甲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65条明确规定,承揽人
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加工工作服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在甲公司依约加工工作服期间,因甲公司仓库值班人员保管不善才导致已加工好的工作服及定作人乙公司提供的剩下的布料全部灭失。故甲公司不得拒绝承担
责任。此外,乙公司某职员烧毁甲公司已加工好的工作服及剩下的布料的行为无疑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某职员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这是本案中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在承揽合同中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侵权
之债法律关系中甲公司则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乙公司某职员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此,《合同法》第12l条也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约定解决。因
此,甲公司不能以其违约是因乙公司某职员的侵权行为所致为由而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答:乙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94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或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效储存期是指对某些不能长期有效地存放的货物所规定的储存期。在商品流通
中,有些货物如罐头食品因其本身的特性而不能长期存放,为使这些产品能够有效地使用,在出厂时工厂一般都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保质期。而根据有效使用期限或保质期所确定的储存保管期限就是有效储存期。仓储物在有效储存期过后,因其自然性质而不可避免地会
发生变质、损坏现象,对此,保管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仓储合同中的标的物即罐头食品的保质期为1年,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其有效储存期也为1年。该罐头食品入库储存时保质期只有4个月了,等到6个月的储存期间届满,该罐头食品早已超过有效储
存期,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只能由甲商场自己承受,保管人可以此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第二十一章债的担保三、简答题1.我国债的担保方式有几种?答:债的担保是指对于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保障。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债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五
种,即:(1)保证。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2)定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方式。(3)抵押。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为担保的
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担保。(4)质押。质押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得到受偿的担保。(5)留置。留置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
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的担保。3.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何不同?答: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18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
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一般保证只有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即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权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
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案例分析题答:某乙与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所订立的,因此,保证人某乙与主合同债权人某信用社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某甲并不是保证
合同的当事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
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担保法》第30条第2项明确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某乙不是受某信用社的欺诈,而是受保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某甲的欺诈与某信用社签订
保证合同。而且从本案来看,某信用社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某乙受欺诈的事实。因此,某乙因受某甲欺诈为某甲借款提供保证只能作为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但不能据此认为某乙与某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某乙与某信用社未约定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1
9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某信用社在某甲还款期限届至而某甲逃跑无望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某乙承担偿还某甲欠款的保证责任是合法有效的,而某乙没有理由加以拒绝,只不过某乙代某甲偿还借款之后可向某甲追偿。第二十二章债的移转四、论述
题试述债权让与的条件。答: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债权让与须符合下列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让与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
让与人应当保证其让与的债权有效。而且,债权让与是将已存在的债权让与第三人,债权的让与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让与人不得改变债的内容,既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能随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让与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
合同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或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享有处分权。(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并非一切债权均可作为让与的标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下殂债权不得让与:第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这种债权包括两种,即基于特别信任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和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第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具有法
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债权。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债权让与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即发生债权让
与的法律效果。但须注意的是:(1)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债权让与时,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否则,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让与的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