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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解读省局餐饮监管处2015.08主要内容⚫新《食品安全法》主要亮点⚫新法修订的相关内容⚫新法实施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影响第一部分新法主要亮点“严”“新”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新法从104条增加到154条,新增50条,对原有70%的
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法律文本从1.5万字,增加到3万字;法律责任从15条,增加到28条。新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框架结构没有变化第一章总则10→13条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
评估7→10条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9→9条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30→51条(分节)第五章食品检验5→7条第六章食品进出口8→11条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6→7条第八章监督管理8→13条第九章法律责任15→28条第
十章附则6→5条最“严”体现在哪里?——8大“亮点”⚫亮点一:实行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先监管部门要进行责任判断,如果构成刑事责任的,就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如果
没构成刑事责任,就由执法监管部门按照行政相关法律进行处理。《食品安全法》第121条亮点二:提高了财产罚的数额⚫最高的财产罚数额可以达到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的30倍。《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经营病死、毒死动物肉类等违法行为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来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
0倍罚款修改为最高可处货值金额30倍罚款。。亮点三:增加行政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第141条规定,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进行治
安管理处罚。亮点四:加大资格处罚力度终身禁入⚫第135条规定,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人员,自行政处罚做出决定之日起,五年之内不得申请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的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138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撤销检验资质,开除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
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亮点五:对“累计”违法行为加重处罚⚫屡罚屡犯怎么办?有些企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新法第1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一年之内累积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警告、罚款处罚的,将由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亮点六:强化食品安全的连带责任通过多种责任连带形式,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担当⚫新法第122条\123条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无证经营、非法添加等),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新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审核义务使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认证机构、虚假广告……亮点七:确立首负责任制⚫新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的食品生产者或
者经营者应该实现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责任确定后如果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亮点八: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新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
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新法的进步--8个“强化”⚫第一、强化食品安全统一治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以法律形式巩固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
成果,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全程监管,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为实施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效的体制保障。新法第4条第二、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新法强调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
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在风险治理方面,新法增加了风险分级管理制度、风险交流制度、风险自查制度、责任约谈制度同时还完善了食品召回制度。除食品生产者承担问题食品召回义务外,食品经营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问题食品发生时,也应承担召回义务。第三、强化食品安全全程治理⚫
风险贯穿于食品的全生命周期,防控也必然覆盖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强化了全程治理。不仅强化源头管理,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
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同时还强化过程控制和全程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新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生产信息,建立追溯体系。第四、强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食品安全拥有最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应当建立最紧密的命运共同体。在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
织积极作用的同时,新法还建立了贡献褒奖制度、有奖举报制度、责任保险制度。第五,强化食品安全专业治理⚫在信息化时代,食品安全风险更加复杂、隐蔽,为此必须打造职业化、专业化的管理人员和执法队伍。由此,要强化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管执法的专业化。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和监管执法人员要进行
培训、考核。第六、强化食品安全阳光治理⚫新法突出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有关公布、公开、广告、公示等规定达40多处,涉及食品安全标准公开、风险交流公开、产品注册公开、企业许可公开、监督抽检公开、行政处罚公开等多个方面,形成系统完备的信息公开机制。第七、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治理⚫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新闻媒体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强化刑事责任追究。突出刑事责任优先原则。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法还建立
了首负责任制,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强化民事连带责任;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八、强化食品安全考核与问责⚫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
政府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也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发挥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地方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新法第7条⚫强化食品安全责任约谈。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监管部门可以进行责任约谈,并纳入评议、考核记录
。新法第117条⚫强化责任追究。对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新法第142—146条“新”还表现在哪里?⚫进一步明确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突出对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管理制度专门章节第四章第四节第74—83条⚫规范网络食品交易新法第62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新法第36条⚫其他特色食品地方标准、食品添加剂经营要求、复检程序、快检等……第二部分新法修订的相关内容第一章“总则”
适用范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进行风险评估情形和风险交流工作等进行了明确。第15、16、18、23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家建立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原《实施条例》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
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风险交流)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
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
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11项对硬件、人员、制度、行为过程等的
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13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
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管理⚫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
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
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
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
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食品安全全程
追溯制度⚫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
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
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采购进货查验制度⚫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
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
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散装食品贮存要求⚫第
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倡导餐饮服务提供
者信息公开⚫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餐饮服务提供者设施
设备清洗、维护和餐饮具洗消要求⚫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原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32条基础上修改)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餐具、饮
具集中消毒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食品添加剂采购进货查验制度⚫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
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
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食品安全责任⚫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络食品交易规定⚫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食品召回制度⚫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
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用农产品销售的规定⚫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
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
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
)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
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要求⚫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转基因食品标示规定⚫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的规定⚫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
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
食品。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功能声称和原料目录规定⚫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原
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
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分类管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规定⚫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的规定⚫第八十一条婴幼儿
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
所需的营养成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不得以分装方式生
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第五章食品检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复检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
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
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的规定⚫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
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
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报告、通报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通报
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措施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第一百零七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
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八章监督管理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
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快速检测方法效力及法律地位⚫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
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
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
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安全咨询、投诉、举报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
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专业性与执法能力和严格执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
;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瞎整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
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
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禁止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
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
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食品安
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
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第九章法律责任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
,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十一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
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
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
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
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十六类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
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
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
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
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
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对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事故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进出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
出口食品;(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违反
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
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或者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行为可以增加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
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严重违法犯罪者从业资格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九条违法发布食品
广告和相关机构、组织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
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地方人民政府食品案安全事故、问题的应对和处置方面的法律责任⚫第一
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
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未落实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
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部门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四
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
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
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违反本法所应
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部分新法实施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影响四个方面的影响⚫对许可审批工作的影响⚫对日常监督检查以及事故处置工作的影响⚫
对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影响⚫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