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说明】安全生产法修改简要情况概述.pptx,共(59)页,246.907 KB,由精品优选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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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简要情况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修订的总体思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
可逾越的红线”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
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重点解决四方面的问题:1、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的“摆位”问题。2、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3、加大政府监管和部
门执法力度。4、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二、主要修改内容新《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条,与原法相比:第三章章名由“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其他章目维持不变;增加17个条文、修
改57个条文,分别占到原法97个条文的18%、59%。其中:第一章,新法16条,原法15条,增加1条、修改10条。第二章,新法32条,原法28条,增加4条、修改18条。第三章,新法10条,原法9条,增加1条、修改2条。第四章,新法17条,原法15条,增加2条、修改5条。第五章
,新法11条,原法9条,增加2条、修改7条。第六章,新法25条,原法19条,增加6条、修改15条。第七章,新法3条,原法2条,增加1条。《安全生产法》修改主要体现:强化安全生产的摆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
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完善应急救援等十四个方面,着力解决“重典治乱”的问题,推进“依法治安”。◆第一,强化安全生产的摆位1.明确安全生产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3.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第三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
督的机制4.增加安全生产规划的规定。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体
地位。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2.增加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3.增加安全生产责任制
考核的规定。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4.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5.完善安全生产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
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
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
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7.增加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告知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物
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8.完善发包、出租安全管理的要求。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
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9.完善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三,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及督办制度1.增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
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2.赋予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举报重大隐患的权利。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
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3.增加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办制度。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4.增加安全生产强制执行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
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四,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六,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1.增加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增加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3.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
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七,完善有关目录管理制度。1.完
善危险作业目录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2.完善危及生产安全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规定。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
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
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3.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
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第八,建立海洋石油、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九,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1.增加行业协会在安全生产中的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十,完善工会作用的规定第七条工
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一,完善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第
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十二,完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制度1.增加应急能力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
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2.增加
应急预案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3.增加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准备的规定。第八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4.完善现场应急救援的规定。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5.完善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
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三,强化和完善政府监管1.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2.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
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3.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及执法地位。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明确安全监管的执法主体。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5.增加分类分级监管执法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6.完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二条(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7.增加严重违法行为公告(黑名单)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十四,强化责任追究1.堵塞漏洞,应罚尽罚。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2.较大幅度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罚款数额,尤其是进一步
强化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追究,做到罚得精确、罚到痛处。1.对发生事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严惩。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职责的,一般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
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惩。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
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3.加大对发生事故不组织抢救等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4.加大未排查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5.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6.普
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大部分条文不再把“逾期未整改违法行为”作为罚款的前置条件。罚款幅度提高2-5倍,解决“打非治违”、“重典治乱”问题。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7.增加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
、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强
化了对执法人员的追究。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