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职责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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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本文档部分文字说明: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职责内容提要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第二节危化品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第三节危化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第一:安

全放在第一位,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预防为主:在各生产环节预防事故的发生。❖综合治理: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齐抓共管。一、安全生产法律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三、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四、安全生产标准第二节危化品法律

法规及相关标准法的基本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1、法的概念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2、法的分类: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称为为母法或最高法律。•法律:

狭义的法特指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狭

义的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通常为条例、办法、决定等。•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

务院备案。•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法律(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定安全生产标

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具有同样约束力,行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但不能与其抵触一、安全生产法律1、《安全生产法》2、《消防法》3、《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

全生产法的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时间效力:2002年11月1日

起•空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主体和行为的适用:在安全生产领域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排除适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已经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但上述特殊法

未规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第一章.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第二章.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四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章.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掌握)•《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公司-董事会)、主要负责人(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投资人-股东)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掌握)•1、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

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五、管理人员资格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3、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六、从业人员生产培训的规定1、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包括法规知识、生产过程中安全知识、事故救援和逃离知识。2、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七、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包括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

送泵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权利(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第四

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业人员权利(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权利(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

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一)、尊章守法,

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培训,掌握技能。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

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它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消防

法•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

消防工作网络。安全位置•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

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

全隐患。建设工程的火灾预防•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

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

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形势下制定的,它从法律范围的角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职业病范围❖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职业病指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

的疾病。❖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6项)•(1)设置或指

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病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

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制度。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

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

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一、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五、工伤保险条例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

议通过。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危险化学品是指易

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8种)。适用范围:•1、适用范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2、排除适用:•第七十一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2)工厂、仓

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二十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

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

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

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总理温家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

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

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

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

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在2002年4月30日由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

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

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

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

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

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

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

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

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三十四条❖用人

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五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

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的条例。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

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第十四

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

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

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

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

人报告。五、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

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五、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了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

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力的补救措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

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

干费率档次。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一)工伤范围•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

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

险的待遇•(一)工伤医疗补偿•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

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继承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时,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为

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

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六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一)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

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

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分级•1、事故定级要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2、通用的事故分级•《条例》将事故分为四级,特别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较大事故,。•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

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

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事故报告的规定•事故报告主体•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2、事故单位负责人•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5、其它事故报告对象和程序•1、事故发

生单位的报告对象•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时限•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

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安全生产部门规章•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二、劳动防护用品

暂行规定•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四、作业场所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

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

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

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

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安全生产标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AQ3022-1999)第三节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安

全生产的法律责任❖依法治国方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必须履行其民事义务的行为要求,具有国家强制性。在中国,公民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

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

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

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第四节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必须具备的素质(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3)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

心脏病、癫痫症、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一级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4)具备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1)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岗位安全操作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2)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3)按照工艺操作规程操作,认真做好记录,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4)做好各种生产设备与工具的保养工作,保持作业场所清洁,搞好文明生产。❖(5)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各种劳动防护

用品和器具。❖(6)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向检察部门反映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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