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修改宣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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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本文档部分文字说明:

安法修改情况宣贯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修法的必要性1、人民群众期盼越来越高,安全生产工作显得更加重要(五个最大)。2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3、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和安全生产情况发生深刻变化。2014年9月•4、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任务紧迫“7.22”河南信阳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1人死亡;•“7.23”特大铁路交通事故造

成40人死亡、172人受伤;•“11.22”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爆炸事故,造成62人死亡、136人受伤。•引发网民热议,舆论聚焦,媒体炒作,质疑安全生产问题,引起社会各界乃至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安全生产矛盾凸显,安全形势十分严峻。•5、总结10多年来安全

生产经验教训。•特别是国务院23号文,40号文等一系列重要文件总结的经验教训须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6、安全生产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问题突出。如,坚持安全发展要求,安全监管执法地

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的安全职责,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责任追究力度等。二、修法主要历程2011年6月13日,总局成立了《安全生产法》修改领导小组。•2011年7月27日,国务院165次常务会议要求加快《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

2011年12月30日,总局完成修改稿报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审。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

月1日起施行三、修法的总体思路1、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的“摆位”问题。2、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3、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4、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四、修法的整体情况新《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条,与原法相比:第三章章名由“从业人员的权利

和义务”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其他章目维持不变;增加17个条文、修改57个条文,分别占到原法97个条文的18%、59%。其中:第一章,新法16条,原法15条,增加1条、修改10条。第二章,

新法32条,原法28条,增加4条、修改18条。第三章,新法10条,原法9条,增加1条、修改2条。第四章,新法17条,原法15条,增加2条、修改5条。第五章,新法11条,原法9条,增加2条、修改7条。第六章,新法25条,原法19条,增加6条、修改15条。第七章,新法3条,原法2条,增加1条。《安

全生产法》的修改从整体上看主要体现在:强化安全生产的摆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完善应急救援等十二个方面,着力解决“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问题。五、安法修正的重点内容(一)强化摆位----提

升了安全生产工作地位。◆第一,立法理念更高了。1.明确安全生产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

展理念。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3.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第三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二政府保障更有力了。

第八条,增加安全生产规划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三主体责任明确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安法第9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新安法第9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3、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新安法第8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4、完善了工会作用的规定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

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5.增加了行业协会在安全生产中的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执法主体更多了•原法规定的执法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法规定执法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新法110条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新法规定事故罚款处罚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法109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第六法律地位更高了•新安法第62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更加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更加突出。第三条安全生

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排第一)、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2.增加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的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做到:定岗位、定职

责、定人员、定安全责任,更加强调了落实。新安法第19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3.完善安全生产投入。原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主要负责人、投资予以保证。但资金来源没有明确。新法第二十条增加一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

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4.完善了安全生产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增加了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

施。2014年9月6.增加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规定•新安法第23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

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是备案,相当于备案。2014年9月7.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规定。◆提高了教育培训整体要求新安法第25条一款:生产经营定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增加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增加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8.完善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2014年9月•9.增加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新安法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企业安全基础工作。鼓励达标,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升企业的的安全保障能力,有效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2014年9月10.完善了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淘汰目录的规定•新安法第35条:国家对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

目录的形式,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安全保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2014年9月11.完善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新安法第40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确定危险作业的新类型,强化现场管理,落实防范措施,预防安

全事故。2014年9月•12.完善了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新法第34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

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与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衔接。2014年9月13.增加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1)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安法第38条: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2)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赋予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举报重大隐患的权利。•新安法第4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14.完善发包、出租安全管理的要求。第四十六条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

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一款禁止非法,二款规范合法。15.增加委托

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2014年9月16.增加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新安法第24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引导安全管理队伍朝着职业化方向发展,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2014年9月•17.增加劳务派遣的规定•1.增加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前已述,新安法第25条)2.增加劳务派遣

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新安法第58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双方都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各有所侧重。•明确了劳务

派遣人员与本单位从业人员具有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进行衔接。2014年9月18.增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新安法第48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是解决中小企业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费用和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赔偿由地方政府“买单

”的问题,减轻地方政府负担。•二是有利于推进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三是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企业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工作。引入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通过保险费率浮动、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三)完善

了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制度1.增加应急能力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

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2.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3.增加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准备的规定。第八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

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4.完善现场应急

救援的规定。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

、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5.完善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

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四)强化了政府监管1.增加分类分级监管执法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主体仅指安监局,分类分级暂无标准。2.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委已成法定协调机构3.增加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办制度。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

故隐患。4.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5.完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二条(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6.

增加安全生产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不执行行政决定可通知停供资源。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

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

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通知停供资源作了必要限制。新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7.增加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

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8.增加严重违法行为公告(黑名单)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五)强化了责任追究•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

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较大事故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重大事故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特别重大事故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

一千万元至二千万元。•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

了2倍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如: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如:第九

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

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六

、学新法、讲新法、用新法,真正把依法治理的法治思维变成依法办事的具体行为。•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亮点很多,这里难以尽言。通观全法,不难看出,几条思想贯穿始终,即落实企业责任是根本,强化政府监管是关键,严格责任追究是保障。而这些,无一不指向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这正是

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治国,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最终还是依法办事。但实际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仍是我们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最突出的、最严重的问题。这正是《安全生产法》修改后,人

们群众最关注、最担心的问题,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一项重要任务。•(一)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法治思维理念贯穿安全生产工作的始终。•新法把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由之前的政策性要求上升为法律硬性规定,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完成了从政策性指引到

法律强制规定的转变。这一转变要求:•一是从思想认识上必须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法治思维。•二是把这条“红线”作为衡量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建设项目是否可行的决定性标准,也就是说招商引资、上项目必须严把安

全生产关,加大安全生产指标考核权重,实行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风险“一票否决”。•三是把人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中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要素,着力引导人、帮助人进一步树立的安全意识,规范安全行为,提升安全素质,养成安

全习惯,增加安全系数。•(二)以人员职责为关键落实新法的各项规定。•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必须靠人去落实。要通过落实有关人员的法定职责,推进法律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是落

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核心。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七项基本职责。特别是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这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中坚。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等七项职责。特别是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不能立即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普通从业人员。这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的基础。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严格遵章守规,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法报告事故和事故隐患。•四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这是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推动

力量。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负责安全生产方面的审批,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履职的基本要求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五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这是统筹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领导力量。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三)以维护从业人员权利为手段,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新法的规定。•从

业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最直接、最广泛的参与者,也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内因。有关部门要从维护从业人员的法定安全生产权利为入手,充分调动他们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切实发挥他们决定性作用。•一要维护从业人员的受教育权。古人讲: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从业人员广泛认同

和支持的重要方式。新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二要维护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

议权。这是从业人员实施民主监督,减少非法违法行为的重要保障。为此新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三

要维护从业人员的举报权、拒绝权和紧急撤离权。这是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措施。为此新法重申,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四是维护从业人员享有的获得赔偿权。这是保障从业人员现实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此新法重申,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

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四)严法治乱,发挥责任追究为震慑作用。•一是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责任。包括安全投入不足、不履行7项基本职责的责任,瞒报、谎报、迟报事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擅离职守、事故后逃匿等事故方面的

责任。•二是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主要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保障职责和管理保障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是依法追究法安全生产中介违法责任。包括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四是依法追究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包括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审批、许可职责,不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等失职渎职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的责任。•法律的完善,并不

代表法治的施行。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今年10月在北京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议程是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这给我们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带来了新的机遇。我们一起顺应党和人民对安全生产的新要求和新期待,通过“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生产核心价值观凝聚社会共识,调动更多

的行政资源、立法资源、社会资源和其他各类资源投入到安全生产工作中来,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强大合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早日实现中国梦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用最严格的安全生产法治来守护人民的安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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