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XXXX年修订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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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本文档部分文字说明: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版)》解读1主要内容一、《办法》的修订背景二、《办法》的修订过程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四、《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五、贯彻执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2一、《办法》的修订背景3(一)修订《办法

》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精神,全面提升我会系统依法行政水平的需要党中央和国务院近年来提出了:依法行政、职权法定、查处分离、权责统一、程序正当、诚实守信、高效便民等一系列依法行政原则和精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坚持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尤其是要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4要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5(二)修订《办法》是适应银监会监管组织架构改革,提高监管专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2015年初,银监会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改革内容:按照现场检查与监管

处罚相分离的思路,整合银监会现场检查力量,设立现场检查局,专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罚建议,增强对违规经营行为和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处罚案件并作出处罚决定;在法规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新的监管架构,强化了依法监管,突出了监管处罚的专业性,着眼于提升监管威慑力。6(三)修订《办法》是解决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处罚工作的需要近年来,我会系统监管力度不断加大,行政处罚

工作逐步走上正轨。7但目前的处罚工作也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处罚不够主动,立案环节缺乏统一和明确的标准,存在“应立不立”、审计部门移交处理、发改部门“替代”执法处罚等现象,损害了监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处罚不到位、力度不够,“只罚机构、不罚个

人”,以银行内部纪律处分代替行政处罚,处罚不能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处罚不够规范,现场检查与行政处罚衔接不够,存在取证不规范以及简单地以现场检查取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问题,易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风险。■处罚职责分工不尽合理,难以发挥监管部门与法律部门各自的专业优势,影响处罚效率和质量。8(四)

修订《办法》是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的需要多年来,我会及各派出机构在查处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中创造了许多非常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归纳和总结,吸收到《办法》中,便于在全系统范围内推广运用。9二、《办法》的修订过程102014年5月,启动《

办法》修订工作,主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5月-6月),在充分调研与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办法》的修订初稿。■第二阶段(2014年7月-12月),在我会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1.与部分银监局、银监分局座谈,听取意见。2.与会机关监管部门、部分银监局法规

处处长座谈和银监局分管法规的负责人座谈,听取意见。3.向会机关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征求三轮修改意见。■第三阶段(2014年11月-2015年3月),征求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11♦2015年3

月初,完成了《办法》(修订稿)的最终起草工作。↓♦4月2日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4月底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银监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2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13《办法》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三项基本原则:■加强顶层设计,践行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借

鉴吸收先进成熟的法治经验与做法,在与上位法、相关司法解释衔接的前提下,着力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前瞻性。■立足行业实际,注重总结基层执法实践经验,体现我会系统监管执法特色,确保《办法》的针对性、务实性和有效性。■加强自我约束,加大执法力度。

对执法主体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严格执法程序和时限,又要加大处罚的力度,突出“双罚”,强调《办法》实施的严格性、严肃性和严厉性。14四、《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15(一)区分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明确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定性依据(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建立查、审、决相分离的处罚机制(

三)实行“双罚”制,加大对违法责任人的惩戒力度(四)明确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管辖主体,防止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五)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管理与监督,从源头上规范和推进处罚工作16(六)严格和细化调查取证要求,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七)调整重大行政处罚

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处罚的透明度(九)建立处罚决定文书抄送制度,加强对被处罚责任人的联合惩戒约束(十)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时限制度,提高处罚工作效率(十一)其他修改内容17新旧《办法》框架结构对比图18(一)区分定性依据

与量罚依据,明确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定性依据旧《办法》没有将处罚依据区分为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实践中大量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违规行为无法予以行政处罚,影响银行监管的权威性。规范性文件是我会系统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

依据,已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同。19工作中需要注意:■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但不得作为违法行为的量罚依据,量罚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定性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是银监会层面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派出机构制定下发的一

般不得作为定性依据。20(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建立查、审、决相分离的处罚机制新旧《办法》关于处罚职责分工对比图211.行政处罚委员会(处罚委)(1)职能定位:是审议决策机构。不是议事咨询机构。(2)人员组成:■会机关处罚委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专职委员

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由银监会副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银监会办公厅主要负责人担任;各机构监管部门和法规部主任为委员。专职委员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设立。会机关在今年5月成立了处罚委员会,人员组成有其特殊性。各银监局不必完全按照会机关的做法,而应当参照会机关设立处罚委的原则精神,

结合各自实际设立。22(3)议事规则:以审议会议形式开展工作。■审议的内容。以处罚办提出的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主要有6个方面:﹥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违法责任认定是否适当﹥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种类与幅度是

否适当23■审议的程序。﹥基本程序:监管部门汇报调查情况→处罚办汇报审理情况→各委员对审理报告发表意见→对处罚意见投票表决→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会议一般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以由副

主任委员代为履职。■决策的规则。﹥实行“双多数”原则。即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获得处罚委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各委员必须亲自参会审议、现场实名投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参会、代为投票。投票只有赞成票和反对票。242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处罚办)处罚办设在法律部门,是处罚委的日常办事机构,主任由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未设立处罚办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1)“审查”变“审理”■调查和审理是两项性质不同的工作,专业要求差别较大。调查主要是解决违法

事实认定的问题,对会计、金融以及监管经验等方面有着较高的要求。审理主要是解决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对法律专业要求较高。■通过职责分工调整,既可以提升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能力,又能发挥法律部门专业优势,统一执法尺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25(2)审理的内容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

为基础。主要包括10个方面内容:■是否有管辖权■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处罚时效■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应予以采纳■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违法事实及责任认定是否准

确■是否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建议是否适当26(3)审理后的处理措施■提请监管部门作书面说明或退回补充调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监管部门应当作销案处理。27■直接调整或变更

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适用量罚依据错误;﹥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审理报告,提请处罚委审议。28(三)实行“双罚”制,加大对违法责任人的惩戒力度旧《办法》规定,

在对银行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银行对高管等违法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没有明确提出“双罚”要求。■对违法违规个人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既是《银监法》的规定,也是严格执法的要求。“只罚机构,不罚个人”在处罚实践中长期普遍存在,既损害监管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助长银行业违规行为。■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是两

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少监管部门误将责令给予纪律处分视为行政处罚,忽略或放松对个人的行政处罚,存在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处罚的错误倾向。29新《办法》突出强调“双罚”,明确规定在对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对违法违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区

别不同情形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工作中需要注意:“双罚”并不是要求“一刀切”,一律要处罚责任人或对所有责任人都进行处罚,而是要实事求是,综合考虑责任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履职情况等因素作出决定。30(四)明确异地实施违法

行为管辖主体,防止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对跨区域经营的银行异地实施的违法行为,旧《办法》没有明确管辖主体。按照既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管辖原则,又能体现我会系统属地监管的特殊体制,新《办法》规定,银行异地实施违法行为,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机构管辖。在具体查处工作中,两个监管机构要加强沟通和配合。新《办法》规定,行为发生地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调查工作。31(五)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管理与监督,从源头上规范和

推进处罚工作旧《办法》对立案的规定较为原则、简单,缺乏明确标准和有效监督,存在“应立不立”现象。新《办法》单设一章,对立案标准、立案责任、销案程序、立案监督等方面作了全面规范。■通过“立案”程序,明确和规范执法的期限,有利于督促监管部门积极履职

。■通过“立案”程序,便于明确和固定调查人员及其职责,防止推诿。■通过“立案”程序,加强对调查活动的监督。■建立不立案说明理由制度,可以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裁量权,推进公平公正执法。32(六)严格和细化调查取证要求,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旧《办法》对调查取证行为规定过于原则,难以适应今

后依法监管的要求。新《办法》单设两章分别对调查、取证做了全面、细致规定。331.调查工作(1)明确了调查的期限。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需要延期的,应报处罚委主任批准。(2)建立派出机构之间的协查制度。协助调查机构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

0日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30日),应告知被协助机构。(3)落实“双罚”制,突出对个人的调查。调查银行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它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4)细化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

基本情况、处罚时效情况等10个方面的内容,较旧《办法》增加了7个。342.取证工作旧《办法》未对取证作出规定。新《办法》对我会系统执法中常见的证据种类、取证要求、标准等加以规范。(1)强调现场检查取证程序与行政处罚调查程序的衔接。■立案前核查或现场

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违反取证程序或不符合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对现查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的,视为自认,可以直接作为处罚证据使用,无需另行取证。35(2)强调要全

面取证。不仅要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的证据,还要收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3)确认其他执法部门证据的转化与承认规则。对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我会系统行政处罚的证据。36(七)调整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

听证权利新旧《办法》关于“重大处罚”标准对比图371.将“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增列为重大处罚:银监会作出没收500万元以上、银监局作出没收100万元以上、银监分局作出没收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2.将“禁止从业”增列为重大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在性质上与取消任职资格相同,但在严厉程度上要超过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业”是指“被处罚责任人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383.提高“罚款”类重大处罚的金额标准

:■对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罚款。旧《办法》规定,银监会作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新《办法》则将该标准提高到500万元以上。旧《办法》规定的银监局作出100万元以上、银监分局作出5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新《办法》则维持不变。■对个人的罚款。旧《办法》规定,银监会、银

监局、银监分局作出1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新《办法》则根据监管主体级别作了区分,即银监会作出50万元以上、银监局作出30万元以上、银监分局作出1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4.删除“资格”类重大处罚的年限要求:无

论取消资格或禁止从业多少年,均为重大处罚。39(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处罚的透明度旧《办法》未对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有利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可以警示威慑违法当事人

,引导和推动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秩序。考虑到银行业的公共性、敏感性和现阶段我会系统执法水平,处罚信息要采取循序渐进、审慎公开的做法。40(九)建立处罚决定文书抄送制度,加强对被处罚责任人的联合惩戒约束《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处罚决定

书的抄送作出明确要求,旧《办法》也没有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作出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管机构和其所属(即具有人事管理权)的银行。■作出禁止从业处罚的,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该被处罚人所属(即具有人事管理权)的银行。加强对高管的持续监管、联动监管。便于银行协

助、配合做好执行工作。推动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重视和加强对高管的管理。防止被处罚人在银行业间“带病”提拔、流动。41(十)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时限制度,提高处罚工作效率旧《办法》对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审理等主要环节的工作时限没有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法》也没有相应规定,导致处罚实践中无法杜绝拖延、推诿、久查不决等问题。新《办法》明确规定了处罚各环节的工作时限。例如:■第22条。监管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第30条。协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

。■第33条。监管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第52条。处罚办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工作。42(十一)其他修改内容■删除有关简易处罚程序的条款。旧《办法》规定,对个人罚款50元和对银行或其他单位

罚款1000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明确交叉检查或跨区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则。新《办法》规定,因交叉检查或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

关证据材料。43■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旧《办法》未对行政处罚信息统计、管理、共享等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便于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掌握我会系统行政处罚整体情况

、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更好地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工作。﹥便于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便于银行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防止违法违规人员跨机构、跨行业流动,提高处罚的威慑力。44五、贯彻执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45(一)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尽快了解和掌握相关处罚工作流程和要求。(二

)各银监局研究设立符合辖区实际的处罚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三)各银监局重视和加强法律队伍建设,提升法制专业化水平,适应处罚机制改革需要。(四)各监管部门、法律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加强沟通配合,确保处罚工作新机制顺利运行。46谢谢大家!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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