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说明】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责任)课件.ppt,共(64)页,983.500 KB,由小橙橙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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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旅相關法規旅館管理餐旅相關法規-旅館管理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民宿管理辦法其他觀光法規發展觀光條例-五章七十一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四章獎勵及處罰第五章附則發展觀光條例管轄範圍
區域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施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人員產業觀光產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客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專業導覽人員總則1-2名詞定義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
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
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劃建設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
特定區(2-10)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2-11)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2-12)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2-14)規劃建設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
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2-19)經營管理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3-22)客房出租。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民宿經營(3-25)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獎勵及處罰獎勵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4-46)民間機構經營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4-48)獎勵及處罰獎勵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4-49)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
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4-50)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
五十為限,最後一年不限獎勵及處罰處罰(4-53~4-64)附則(66-71)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
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旅館業管理規則(六章38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立與發照第三章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第四章經營管理第五章獎勵及處罰第六章附則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總則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設立與發照(發照)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
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2-4)設立與發照(設備)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品儲藏室。(2-6)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架)。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
盥洗用品及冷熱水。(2-7)設立與發照(投保)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
幣二千四百萬元。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2-9)設立與發照(登記證)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旅館名稱。二、代表人或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四、事業名稱。五、核准
登記日期。六、登記證編號。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3-15)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3-16)經營管理(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4-21)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4-2
2)經營管理(旅客資料)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第一項旅客住宿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4-23)經營管理(責任)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
助其就醫。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4-25)經營管理(責任)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4-26)一、糾纏旅客。二、向旅客額外需索。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四、為
旅客媒介色情。經營管理(評鑑)經營旅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4-27)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
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4-31)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4-31)獎勵及處罰獎勵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處罰依觀光發展條例規定附則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
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費。(6-35)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六章45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觀光旅館業之籌
設、發照及變更第三章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第四章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第五章獎勵及處罰第六章附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民國100年01月21日修訂總則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
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一)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二)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尺寸:53.5*53.5(公分)尺寸:36.5*36.5(公分)背面貼附編號小銅片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營業計畫書、財務計畫書、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設計圖說、設備總說明書。(2-4)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2-5)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興建觀
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2-9)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
百四十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
之明顯標識。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得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2-12)交通部
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2-14)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
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3-16)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
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投保)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
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
,應遵守下列規定:(3-20)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3-22)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房價)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3-23)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3-25)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義務)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3-26)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觀光旅館業對於主管機關
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3-32)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3-30)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義務)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主管機關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
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4-35)觀光旅
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4-37)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
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4-38)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三、詐騙旅客。四、向旅客額外需索。五、私自
兌換外幣。獎勵及處罰獎勵觀光旅館之興建,符合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依法獎勵之。(4-39)主管機關為輔導興建觀光旅館,得視實際需要,協調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租售公有土地。(4-40)獎勵或表揚(4-41,4-41)獎勵及處罰處罰依觀光發
展條例規定附則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四、觀光旅館審查費:(一)
籌設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超過一百間時,每增加一百間需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二)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
均為新臺幣六千元。民宿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第三章民宿之管理監督第四章附則2014年02月份民宿家數、房間數統計表縣市別合法民宿未合法民宿小計家數房間數家數房間數家數房間數新北市15455634237188793臺中市622
2087170291臺南市7429411075304高雄市572350057235宜蘭縣8743366231208973486桃園縣23102114534147新竹縣56211279383304苗栗縣22578436228790彰化縣2079152184南投縣51924
401056446243084雲林縣6126372268285嘉義縣11539649266164662屏東縣176789865762621365臺東縣58824056375942442花蓮縣10503831176710673898澎湖縣2561165362682921433基隆市15
0015金門縣12755700127557連江縣532302716980399總計4491179284412636493220564總則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
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1-3)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4)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
制法令之規定。(2-5)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非都
市土地。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
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2-6)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
層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2-9)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須
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2-10)
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不得設於地下樓層。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經營民宿:(2-1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
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民宿之管理監督(投保)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
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3-21)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民宿之管理監督(義務)民宿客房之定
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3-22)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並傳送該管派出所。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
限為一年。(3-25)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3-30)附則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
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民宿登記流程參考圖填具申請書表,檢附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觀光主管機關
初核申請資料是否齊全(形式審查)依第16條規定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核發民宿登記證(證照費新台幣1000元)◎核發民宿專用標識(專用標識費由當地政府核定)可向當地縣市政府觀光主管機關洽詢申請人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先
行評估是否符合第5、6、10條有關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客房數、建築物使用規範且無第11條規定情事觀光主管機關得簽會建管、消防、都計、地政、國家公園、警察、農業、原住民等相關機關審核(無關單位免簽會)依民宿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進行建築物之設施、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民宿管
理辦法規定且無法改善依限補件齊全未依限補件或補件仍不齊全觀光主管機關依第17條規定敘明理由書面駁回觀光主管機關依第17條規定敘明理由書面駁回名詞定義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
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
地區。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
、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名詞定義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
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
處所。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
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獎勵及處罰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四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
部或全部之使用。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獎勵及處罰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三、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第五十六條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獎勵及處罰第五十七條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
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
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
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獎勵及處罰第五十九條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第六十條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第六十一條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獎勵及處罰第六十二條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
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獎勵及處罰第六十四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
或廢棄物。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